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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指陳:伊因未住居戶籍地址,故於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即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並非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另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管線,外露在不安全處,且未設安全開關,設計不當,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三、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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