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抗,396,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0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95年10月12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

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是其提供予相對人之抵押票,相對人同時持有抗告人背書之支票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抗告人是否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無須負票據責任),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