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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13號
再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97年7月31日、97年8月31日票款再抗告人已付相對人新台幣80萬元,只是未取回本票,另再抗告人本欲退回貨品,俟票款備妥再取回,但相對人又不同意,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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