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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4號
再抗告 人 戊○○
己○○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江來盛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考量之法律目的相悖,此項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原裁定基於上開法律問題違誤之見解而引申適用本件實體之裁判,即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
本件一審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丙○○諸多作為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其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一之前後,均有不適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其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昭然若揭。
詎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對丙○○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置若罔見,復未說明取捨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抗告理由及事證之意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
至於該原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93年度台簡抗第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抗字第8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核再抗告人所述之再抗告理由:
(一)再抗告人認: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與前述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考量之法律目的相悖,此項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
惟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法第1條之規定參照),股東組織公司之目的亦在獲得利益,如公司能正確經營,獲得最佳利益,自能確保股東權益及提昇國內經濟秩序。
是原裁定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法人利益為考量」,此項見解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認應以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為考量之法律目的,並無相悖之情事。
再抗告人任以己意曲解法律,認原裁定有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並非可採。
(二)其餘再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就丙○○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諸般情事,未予審酌云云。
核就原裁定選任丙○○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最高法院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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