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拍,1277,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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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謝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4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31日至124年3月31日止(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即謝乙○)、丙○○。

嗣債務人丙○○分別於⑴91年4月9日(發卡日)⑵92年6月2日⑶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⑴申辦信用卡,核准金額220,000元,借款⑵400,000元⑶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無特定期日⑶114年4月1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95年4月18日⑵94年12月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42,332元⑵368,6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動撥申請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通信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97年11月19日具狀陳述:債務人於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一事,迄今仍依約按月繳納借款本息,無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

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雖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聲請人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之票款、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惟此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不能認為有效,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94年1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之債務,不能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聲請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相對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業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且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丙○○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有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主張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是其依據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無不合。

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源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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