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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室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宮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6年9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2月15日、94年2月14日因辦理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宮廷餐廳有限公司。
而債務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算至95年11月20日尚餘本金新臺幣426,223,122元未清償。
且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93年執九字第57370號債權憑證乙紙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宮廷餐廳有限公司、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件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宮廷餐廳有限公司、甲○○於97年12月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本件債權出售予第三人風雷益建設有限公司,則聲請人於該債權買賣履行期間,仍逕自行使其業已處分出售之債權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再者本件債權本金餘額,經相對人向債務人中友百貨公司查詢後,截至97年10月31日其帳上列載之本件貸款本金餘額應為344,249,713元,並非聲請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列載之426,223,122元,特此陳報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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