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拍,1436,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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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7日至145年6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5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

而債務人甲○○於95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300,000 元、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7月3日、100年7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7年5月16日、97年6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281,0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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