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1年12月24日⑵90年12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88年12月18日至120年12月19日止。
⑵90年12月20日至120 年12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即相對人。
嗣聲請人與債務人於94年5月30日、95年12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為94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95年12月21日至99年5月31日,並約定由聲請人給付債務人押租金計新臺幣55,000,000元、35,000,000元 (皆以舊租約屆期後應返還聲請人之押租金繼續充當),聲請人不另付租金為擔保該押租金日後確實返還聲請人,債務人並提供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該租約如聲請人因業務需要或法令變更,致需變更營業處所或裁併營業單位時,得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提前終止,債務人不得異議。
聲請人依約付訖押租金,並由債務人就租賃物不動產辦理設定登記⑴第一順位抵押權伍仟伍佰萬元⑵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仟伍佰萬元,嗣後聲請人因業務調整之需,本於租約第七條於97年3月17日函知債務人,前開租約將於97年5月31日提前終止。
詎債務人於契約終止、聲請人返還租賃物後,卻持須高價處分租賃物後始能返還押租金為由,遲延給付押租金,迭經催索,雙方就押租金返還乙節,於97年7月28日日另立「押租金分期攤還協議書」,上開押租金合計90,000,000 元,約定自97年7月28日起以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還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4%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其僅償還二期本息合計6,590,000元,經聲請人於97年10月24日以永和中正路局1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約仍未獲置理。
依前揭「押租金分期攤還協議書」約定,債務人若有逾期還款或不足額支付之違約情事發生,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聲請人得主張該協議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一次清償賸餘之押租金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租賃契約所約定方式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於97年10月27 日受催告後未於7日內依約履行,7日期限屆滿同時該筆債務亦已全部到期,債務人自97年11月4日應依租賃契約之計算方式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押租金計84,0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押租金分期攤還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村路○段22號8樓之七房地,尚欠聲請人押租金餘額84,000,000元,因位於聲請人同大樓之十~十三樓有相連通之綜效,已建請聲請人協助一同出售,以償還聲請人押租金,若有不足清償部分,得在其他出售資產剩餘款挪補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