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智,33,200901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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