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036,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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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而未成立一節,業據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紙為憑,本件更生聲請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協商前置程序。

三、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本件債務人依其提出更生計畫之草案所示,其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每月尚不足一萬一千元左右。

依此入不敷出之情事,債務人聲稱願以子女工讀薪資來支付更生計畫,但又同時將其子女列為扶養對象,其財務規劃顯然自相矛盾。

至其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依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僅八十餘萬元,依目前金融機構所提供二次協商(一百八十期分期攤還)之條件,債務人僅須清償四千元左右,即可足額償還,較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償還三千元相去不遠。

債務人目前薪資每月三萬一千元,上述試算之清償金額占其薪資總額約為八分之一,足見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具有多筆高額之電信費用,其中「單日」消費高達數千元者,比例甚高。

此外另有洋酒消費、多筆預借現金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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