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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2號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 5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3萬2991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萬8786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 1萬8508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後,尚須再支付房屋貸款 1萬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現年39歲,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為61萬6733元、59萬63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1394元、4萬9698元;
而97年1~7月薪資所得為34萬4819元,平均每月為 4萬9259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
而債務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211萬2074元,而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且每月10日清償3萬2991元。
如是,依債務人平均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尚有約 1萬8403元(95年)、1萬6707元(96年)、1萬6268元(97年)。
嗣債務人依此協商條件自95年6月履行至97年2月,自97年 3月起毀諾,目前債務總額餘 166萬817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㈡而債務人之女兒黃珮茹為88年12月 1日出生,債務人與其配偶黃毓麒共有之不動產為93年 6月30日所買受,此均係在前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前所發生之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所稱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房屋貸款 1萬元,本即在其所簽協議書評估之列。
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債務人預計每月分期清償1萬5000元,而依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180期零利率之分期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9268元,每月尚多餘約6000元。
如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有 4萬9000元,在扣除須清償之9268元,約尚餘 4萬元,再扣除扶養女兒之費用6000元,房屋貸款1萬元,約餘2萬4000元,已然足以支付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萬8508元。
從而,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係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
目前債務人雖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 1/3約 1萬6000元,似發生不足清償之情,惟該情形若在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180期0利率)後,即刻消失(債權銀行僅能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依協商條件受償,若債權人不願意撤回,債務人亦得聲明異議),附予敘明。
㈢次以,本件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時,原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自陳積欠18萬7313元,依債權人消費明細積欠23萬0138元),惟債務人竟於97年11月19日予以完全清償完畢,此有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
則債務人之清償行為,業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本即應按債權人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怎可對其中一債權人予以完全清償,而使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
如是,債務人縱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亦無從認可其更生方案,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
矧,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93年10月前業已積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5954元,却又於93年12月整體消費40萬7763元、94年 1月整體消費42萬2502元(本院另製作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酌債務人薪資所得,顯然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達「浪費」之程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規定,而無法獲致免責之裁定。
㈣末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達願與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人員去電債務人提供最高優惠180期0利率一致性商方案,惟遭債務人予以拒絕之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
四、綜上,一致性協商不成係債務人有能力為之而不為,非不能為,其僅係欲將其自身消費所積欠之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已,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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