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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之5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 8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8年9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即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抗告人即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其所為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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