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32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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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丙○○
號5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7、2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前以債務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債務人抗告,抗告意旨則認其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財產清單、必要支出清單、更生計畫表草案等,本院逕予駁回於法不合等語。

二、經查債務人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正上述文件屬實,揆諸上開法條,原裁定既有不當,爰依法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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