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754,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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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1樓及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7、2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惟就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一節,依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左右,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五萬元,但僅能償還四千元償債,因此無法履行云云。

債務人既已積欠如上所述之無擔保債務,其於每月生活費中仍將登記為其妻名義之房屋貸款每月二萬三千餘元列為生活必要費用,恐有未洽。

蓋房屋現為債務人配偶之積極財產,債務人未來就此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債務人主張應予扣除房屋貸款,然卻未將上述積極財產價值反應至其更生方案,顯失公平。

如依債務人之主張,其每月清償債務之額度尚不及其薪資十分之一,且仍保有上述不動產之價值,自非合理。

此部分房屋貸款,逾越通常租金之程度,並非生活必要支出,自難據為不能清償之理由。

況依目前金融機關提供二次協商之條件,債務人每月清償九千多元,即可足額償還其債務,上述金額與薪資總額相較,確屬合理。

債務人猶屬青壯,亦有穩定收入,若節制開銷,必能全數清償,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內容亦有多筆百貨消費(中友百貨)、視聽娛樂(東京三溫暖、凱旋視聽)、保險費用(安泰人壽)及多筆預借現金等,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債權人及其等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是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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