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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但因伊所服務之公司發現伊有欠卡債之情事,處分停職停薪並接受調查,嗣後調整職務,收入減少,故無法再支付協議款,而於民國97年1月間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支出憑證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國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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