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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嗣因通知繳納先前擔任董事長之違章建築罰款十幾萬元後,以致無力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
另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澄清醫院擔任外科助手,每月薪資四萬八千元左右,其於南投尚有土地一筆,其妻現有二筆不動產(台中中友百貨攤位,台中市○○路),僅有房屋貸款約一百萬元左右。
三、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並無明顯奢侈浪費之情事,但其每月薪資將近五萬元,亦無大幅減薪之情事,此外其妻另有百貨攤位可供收益、處分,足以分擔日常家用支出,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數額不高,而債務人所稱違章建築罰款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與其薪資收入相較,亦難認為因此導致債務人毀諾。
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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