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清,10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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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
法定代理人 庚○○
1樓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自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清算費用由債務人壬○○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雖成立,但因無工作,每月均係向親友借貸以返還協商款,至中華民國97年4月間即負擔不起而毀諾,且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無任何財產,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又本件清算之各項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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