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162,2009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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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同法第48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本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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