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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伍萬元及面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4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提存金及面額合計為1,40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提存書所載),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並調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卷宗,查核該事件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90、691、692及624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56.571範圍內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並非就其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其權利,自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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