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63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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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本件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資產負責及全部營業,原屬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函、97年度聲字第2162號行使權利證明函等為證。

經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20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卷、含93年度執全字第2248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卷、93年度裁全字第6266號卷)、93年度存字第3403號卷、97年度聲字第2162號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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