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708,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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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對相對人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甲○○、丙○○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7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戶籍地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就相對人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甲○○、丙○○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乙○○部分,主文所示存證信函業經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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