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85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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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儷國建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行使權利,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仍未於該期間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12月1日中院彥民莊聲字第1644號函暨通知書、送達證書回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85年度存字第4530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1644號卷審核結果屬實。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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