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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智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鑑定費 │73,000元 │ │
├───────┼────────┼─────────┤
│合計 │73,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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