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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6號
受 罰 人 印速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受罰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印速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乙○○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受罰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選派陳惠郁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檢查人通知受罰人於98年6 月18日進行檢查,惟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
檢查人乃於98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17日檢查,仍為受罰人拒絕;
98年月間再通知受罰人檢查,受罰人仍拒絕檢查人檢查等情,有檢查人98年9月21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之行為,爰依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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