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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5年11月13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標的如已交付執行,且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可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且若供擔保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已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4號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提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60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7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3701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5860號假扣押聲請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1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62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確已經他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金額亦已分配完畢,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玆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4號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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