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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武明 律師
相 對 人 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18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9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9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22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9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18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86號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給付資遣費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訴訟救助民事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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