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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8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7 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86 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
另聲請人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上開事件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王卓淑卿財產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738 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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