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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1 月26日結婚,惟被告丙○○見異思遷,竟於93年3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原告因此向鈞院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1335號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並於96 年5月10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丙○○於96年11月1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及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35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另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秀蘭到庭證稱:「(你媳婦即被告丙○○有無跟你們住在一起?)被告好幾年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她大約離開有5 年多了,她離家後都沒有再回來,我們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她也都沒有回來看過小孩,有生3 個小孩,2個女兒,1個兒子,我不知道她去年又生1 個小孩,甲○○不是我的孫子,我只有3 個孫子」(參照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原告與被告丙○○既自93年3 月間即未再同房,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6年11月10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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