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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子暫名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暫名丙○○、男、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原告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故原告與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離婚。
然於原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訴外人藍凱文受胎,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告甲○○之子(暫名丙○○),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甲○○之子(暫名丙○○)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業已分居,被告甲○○之子(暫名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經查,原告之懷孕週數為三十七週又五天,自被告甲○○之子(暫名丙○○)出生之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回溯三十七週五天,應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原告與被告乙○○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離婚,此有上開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暫名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之子(暫名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法定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暫名丙○○)出生之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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