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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8,161元及法定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中有關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述。
核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ZD-142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英才郵局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G9U-627號重型機車,自民生路左轉英才路行駛於被告左側,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而以其前車輪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膝挫傷、小腿挫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被告事後拒絕賠償並否認有過失責任,原告不得已向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證實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因素。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7年3月23日接受前後十字韌帶合併內側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用護膝輔具及拐杖且需復健6-12個月,仍有極高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後遺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79條規定(針對交通費用及機車修繕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50,52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44,27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47元。
⒉交通費用:24,17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於車禍發生之初住院2日,自97年3月23日至29日開刀住院7日,生活起居及飲食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200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
⒋減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0, 000元,自96年12月3日發生車禍後,至97年3月29日手術,依林森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接受人工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復健需6-12個月,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以術後復健期12個月計,即至98年3月29日止,此期間內減少之收入為316,774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頗重,自車禍後一直接受治療,目前仍需使用護膝輔具助行,日後有極高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後遺症,則原告往後約30年之餘生,其生活、行動、健康均有極為不利之影響,爰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機車修繕費用:原告駕駛之機車為原告之子車兆毅所有,但為原告出資修繕,其中工資為2,550元、零件為4,100元,合計為6,650元。
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以上合計為976,641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或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車禍經鑑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原告雖無照駕駛,但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並無過失。
⒉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於96年12月3日至台中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並內側側韌帶斷裂」,嗣自9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9日至林森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為「左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關節內側韌帶斷裂」並經醫囑建議接受人工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告乃依該院建議於97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前後十字韌帶合併內側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全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肇事責任及原告因車禍受傷至信德中醫診所、台中醫院、林森醫院就診及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機車修繕費、鑑定費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為無照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兩造車禍後第一次於96年12月19日調解時,原告只有提出台中醫院及信德中醫診所之診斷書,當時診斷記載原告只有擦挫傷,並無韌帶斷裂情形,否認原告於4個月後,於9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因韌帶斷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開刀與本件車禍有關,否認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否認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單據之真正;
否認原告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
原告僅為外傷,傷勢痊癒後,兩造於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60,000元,本件訴訟竟請求高達976,641元,顯為無理要求。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控車能力減弱,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左側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處罪刑在案,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有肇事因素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無照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固不爭執為無照駕駛,惟原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惟依前述本件係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酒後其操控能力減低且未注意兩車併行及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車身所致,原告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駕駛行為均遵行交通法規並無任何不當,是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在被告,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尚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經原告聲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自難採納。
四、又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及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惟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6年12月3日至台中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為左膝挫傷併內側側韌帶斷裂;
原告於9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9日至林森醫院門診3次,經診斷為左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關節內側韌帶斷裂,並經該院醫囑建議原告接受人工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嗣原告於97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前後十字韌帶合併內側側韌帶重建手術,有原告提出之台中醫院97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密接至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前後診斷結果均屬相符,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至該院住院接受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函覆以:依常理判斷,若病人在96年12月3日車禍後沒有再受其他傷害,則其韌帶受傷應是12月3日之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97年11月10日院管檔字第0971104679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可憑,足認原告所受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0,520元,已據其提出各單據為證,被告除否認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部分之支出外,餘均表示不爭執,而原告因接受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側韌帶重建手術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該部分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⒉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台中醫院住院2日期間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惟否認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7日期間看護費之損害。
然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7日接受手術,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之賠償,核屬正當。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9日,依一般醫療院所聘任專業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則原告住院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19,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聯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此損害並否認單據之真正。
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運價證明均無行駛路線之記載,又核對收據、運價證明所載日期,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之日期亦未盡相符,例如:依台中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6年12月3日、4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6日、12日門診;
信德中醫診所之收據明細則記載原告於96年12月5日、14日、17日、18日就診;
林森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於97年1月31日、97年2月12日、19日、26日至該院門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96年12月19日、29日、97年1月3日、31日、97年2月14日、26日至該院門診,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97年2月底止,就診之日數為16日,分別為96年12月3日、4日、5日、6日、12日、14日、1 7日、18日、19日、29日、97年1月3日、31日、97年2月12日、14日、19日、26日,惟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運價證明,則有43日,其中28日原告並未赴醫院就診,且有同一日期多筆車資支出之情形,97年3月起之收據、運價證明亦有此情形,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收據、運價證明所示交通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因此受利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每月薪資20,000元,自車禍後至98年3月29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損害316,774元等語。
其中原告主張受傷前之每月薪資數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已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嗣後復行否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本院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以原告於術後建議使用能性支架及休養3個月,有上述函文可憑。
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所示原告係從事社區清潔人員之勞動工作,則於其腳傷痊癒,得自由活動,即自本件車禍發生至其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96年12月3日~97年6月29日),應認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7,333元【20000×(6+26/30)=137333】。
⒌機車修繕費: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車牌號碼G9U-627號重型機車為原告之子王兆毅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原告固非所有權人,惟可認原告就被告對訴外人王兆毅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原告代為清償之限度內,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應屬正當。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工資2,550元、零件4,100元,合計為6,650元,已據原告提出修理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開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6年12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折舊額為3,296元【4100×536/1000=2198;
(0000-0000)×536/1000=1019;
(0000-0000-0000)×536/ 1000×2/12=79;
2198+1019+79=3296】。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為3,554元【2550+(0000-0000)=3554】。
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原告主張因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項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實施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本擔任社區清潔人員、財產及收入狀況(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無收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詳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0,52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7,333元、機車修繕費用3,554元、鑑定規費3,000元、非財產之損害300,000元,合計為514,207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4,273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受理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34元(000000-00000=46993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9,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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