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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㈠有關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0137之26、31、35、36及0154之3等地號土地五筆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4,800元(計算式:150〔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x7,832〔上開土地之總面積〕=1,174,800);
㈡有關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損害賠償732,825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2,825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1,907,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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