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陸續購入系爭
- (二)查芊立公司係於96年11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原告仍然
- (三)依原告96年9月5日書立之授權書(參本院卷㈠,第289頁
- (四)查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各書證之真正。
- (二)芊立公司之設立,係丙○○找戊○○合作,當時丙○○缺
- (三)退言之,縱令原告已證明系爭機具本來係原告所購買,但
- (四)依原告所提96年8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五、臨
- (五)原告、訴外人唻碩公司、群郁公司、大瑞公司及菳順公司
- (六)依證人戊○○於鈞院證述情節與被告前提出證物相互勾稽
- (七)原告係於97年6月20日聲請假扣押,同年6月26日聲請假扣
-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必
- (二)經查,被告為芊立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 (三)查證人即芊立公司前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之負
- (四)查本件自被告97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系爭機具假扣押強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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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
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奕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原告稱之)原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經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誤為訴外人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立公司)所有財產而實施查封,顯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執全字第2265號被告與芊立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惟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97年執全字第2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本案強制執行已將系爭機具全數拍賣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機具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拍賣所致之損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陸續購入系爭機具,嗣原告因故辦理停業,遂將系爭機具暫借與芊立公司使用,今被告與芊立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請求假扣押芊立公司之財產,卻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具誤為芊立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實施查封,原告雖於查封當時提出異議,卻不為採納。
(二)查芊立公司係於96年11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時原告仍然存續,至今仍未解散,是原告與芊立公司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分屬不同之法人格,並非僅單純之更名,被告認原告與芊立公司係屬更名之同一公司,顯有誤會。
(三)依原告96年9月5日書立之授權書(參本院卷㈠,第289頁)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機具確為原告所有,僅暫時存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原告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芊立公司,再原告僅授權訴外人丙○○(下以姓名稱之)管理系爭機具,並未將其所有權移轉予丙○○,丙○○並無任何處分之權。
況丙○○亦未曾將系爭機具移轉與芊立公司,且丙○○與芊立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法律地位不可同視,是系爭機具仍屬原告所有,與芊立公司無關。
又依原告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參本院卷㈠,第285頁)所載,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雖退出原告之經營權,惟此與其是否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實屬兩事。
被告執此爭執乙○○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理由。
又依證人己○○、丁○○證述情節,及讓渡書、統一發票及支付貸款之支票等足認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早於97年7月7日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與第三人吳棋豪,並辦理登記完竣,原告始終未將之讓渡與丙○○或芊立公司,被告主張確無理由。
(四)查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拍賣,茲因該事件已因系爭機具拍定而告終結,並致原告受有1,938,700元之損害,原告因情事變更以損害賠償之訴代替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綜上,被告無視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續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將原告所有系爭機具拍賣,致使原告因系爭機具遭他人拍定而受有1,938,7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各書證之真正。
(二)芊立公司之設立,係丙○○找戊○○合作,當時丙○○缺現金,遂約定丙○○提供機器及技術,此部分事實戊○○知之最詳。
且芊立公司發生財務困境後,丙○○找被告商議墊款交付予被告之芊立公司機臺清冊亦明白顯示「購入日期」,其上並有丙○○夫婦之用印,顯示查封標的物確屬芊立公司所有。
原告、訴外人群郁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均是丙○○。
而原告監察人林懿峰(丙○○之子)亦同時為芊立公司監察人,原告因積欠他人款項機器多已被債權人搬取一空(如協宜公司),渠等於本件所提出單據所示標的物,與系爭機具無涉,乃是李代桃薑。
(三)退言之,縱令原告已證明系爭機具本來係原告所購買,但原告事後已移轉所有權予芊立公司: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045號、97年偵字第18451號、97年偵字第29394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證結果可知:⑴乙○○得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疑問。
⑵原告與芊立公司為同一公司,僅是更名而已。
⑶如認原告與芊立公司非同一公司,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芊立公司。
2.本件縱使不認系爭機具所有權已有移轉事實,但原告顯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四)依原告所提96年8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所示。「五、臨時提議:丙○○提議,1.公司是否繼續經營,2.若繼續經營,由誰承接經營權,3.承接經營者,需承擔公司所有債務,4.退出經營者,股份降為佔公司資本10%-15%。
....決議:1.乙○○同意上列4點丙○○先生所提之建議,同意由丙○○先生續承揭公司的經營權,承接一方須承接公司所有債務,全權處理公司現有資產設備。
.. 」顯見,丙○○與原告間有「營業概括讓與」之合意,丙○○就原告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系爭機具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退一步言,縱令系爭機具所有權仍屬原告,則原告已將管領處分權移轉予丙○○,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原告、訴外人唻碩公司、群郁公司、大瑞公司及菳順公司等,其實際負責人均是丙○○。
丙○○利用公司與個人在法律上是不同人格之特性,邀人投資並向銀行貸款,嗣後公司負債後則停業,並於原址另設公司,此由原告廠址、芊立公司廠址及嗣後成立之菳順公司,其廠址均在「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8號」即明。
(六)依證人戊○○於鈞院證述情節與被告前提出證物相互勾稽,丙○○係芊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系爭機器於芊立公司設立之初即移轉為公司資產,要無疑義。
復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更可見丙○○與原告間有「營業概括讓與」之合意,丙○○就原告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丙○○自承就機器設備有完全處分之權利,縱令系爭機器原屬於奕展公司(假設語氣)所有,然丙○○既然就系爭機器有處分權利並將之移轉予芊立公司作為芊立公司之資產,則系爭機具已非原告所有。
而丙○○於鈞院98年4月22日期日所為之證述與多不實,不僅有偽證之嫌,且由伊證述內容實涉及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刑責。
(七)原告係於97年6月20日聲請假扣押,同年6月2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機具係芊立公司占有中,且查封當日芊立公司並無主張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而該件強制執行程序進入終局執行,原告復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未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原告自無故意過失。
且系爭機具經鑑價價格為343,000元,而拍定價格為348,000元,高於鑑定價格,所得價金全額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棋豪(被告就此部分,依抵押權設定情形及丙○○於97年5月19日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與授權書記載情形,認本件抵押權顯係虛偽),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八)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必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規定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是動產者,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而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其公示外觀。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探究該動產是否符合債務人占有使用之外觀原則。
(二)經查,被告為芊立公司之債權人,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又其引導執行之處所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2之8號,屬芊立公司營業廠房之所在,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外觀上放置於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屬廠房內之動產,如無特別標示,應認係執行債務人即芊立公司所有。
本件被告就置放於芊立公司營業處所之系爭機具予以指封,實難認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在芊立公司之廠區執行指封,乃係依法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更無不法可言。
且系爭機具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在場人有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監察人林懿鋒,而上開人等均未對本院之執行程序表示異議,此亦有查封筆錄可按(見前開執行卷),是更難認被告明知查封錯誤。
(三)查證人即芊立公司前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原告之負責人乙○○因公司債務等問題無法處理,乃簽承諾書拋棄系爭機具所有權及原告之應收帳款給承接原告公司之人,且依據原告之96年9月2日股東會議紀錄(參本院卷㈠,第285頁),系爭機具乃歸屬於承接公司經營權之人,而丙○○係邀伊共同開設芊立公司,並將系爭機具充為芊立公司之資產等(參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於戊○○證述後自陳,其確於股東會議中表示同意丙○○全權處理公司事宜等事實(參同上筆錄)。
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原告確有委託伊全權處理債務及善後問題,另對於被告於97年3月27日取得之芊立公司機器清冊(右上角記明盤點日期2007.10.31)係伊取交被告觀看,上面之魏金滿、林清水印章亦係伊等所加蓋的,伊係為了找被告合作而提供該清冊等語(參本院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本件應堪認被告於與丙○○洽談合作過程中,主觀上已因丙○○之作為而生有系爭機具為芊立公司所有之主觀印象;
又依丙○○所提出之清冊,系爭機具確經芊立公司以表冊註明為其所有,且清冊上註記之盤點人即為查封時在場之芊立公司副總經理魏金滿,及獲原告授權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之丙○○(參本院卷㈠,第100頁);
末查,系爭機具迄至97年7月8日本院書記官會同被告前往芊立公司廠房進行查封時,亦仍置放於芊立公司之營業處所,故被告依上開情形而認芊立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乙節,自非無據。
(四)查本件自被告97年7月3日具狀聲請對系爭機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迄至98年5月7日始為拍定完成,期間歷時10月有餘;
而原告於97年7月16日即具狀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但遲未同時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致查封之系爭機具仍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而拍定,若原告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利之做法,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乙節,亦難謂無疑。
至原告所舉之證人己○○、丁○○均僅足以證明原告前購入系爭機具之情形(參本院98年3月23日、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其後原告是否將之讓與他人,並不能為證明。
另原告雖提出動產抵押等設定登記資料以證明其權利,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非實質上審查權(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融字第87742910號函釋參照),是自難僅以原告曾以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即認其確為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具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情形,其遽而訴請被告應賠償系爭機具之損失計1,938,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 壓臺一大HC-15 │1 │ │
├──┼───────────────────┼───┼────────┤
│2 │ 壓腳機 │2 │ │
├──┼───────────────────┼───┼────────┤
│3 │ 壓臺一小TP20NA-B5-C │2 │ │
├──┼───────────────────┼───┼────────┤
│4 │ 3X6呎升降平臺 │1 │ │
├──┼───────────────────┼───┼────────┤
│5 │ 堆高機 │1 │ │
├──┼───────────────────┼───┼────────┤
│6 │ 裁板機T12300 │1 │ │
├──┼───────────────────┼───┼────────┤
│7 │ 雙孔集塵機 │1 │ │
├──┼───────────────────┼───┼────────┤
│8 │ 多片鋸T13000E │1 │ │
├──┼───────────────────┼───┼────────┤
│9 │ 四孔集塵機 │1 │ │
├──┼───────────────────┼───┼────────┤
│10│ 單孔集塵機 │1 │ │
├──┼───────────────────┼───┼────────┤
│11│ 4X8呎升降平臺 │1 │ │
├──┼───────────────────┼───┼────────┤
│12│ 3X6呎升降平臺 │1 │ │
├──┼───────────────────┼───┼────────┤
│13│ 71/2集塵設備33276 │1 │ │
├──┼───────────────────┼───┼────────┤
│14│ 10HR自動壓縮機(T1398-L、00000000) │2 │ │
├──┼───────────────────┼───┼────────┤
│15│ 儲器桶大 │1 │ │
├──┼───────────────────┼───┼────────┤
│16│ 儲器桶小T12343-H │1 │ │
├──┼───────────────────┼───┼────────┤
│17│ 雙頭氣動上下削切機T7214-V │1 │ │
├──┼───────────────────┼───┼────────┤
│18│ V型氣動上下削切機 │1 │ │
├──┼───────────────────┼───┼────────┤
│19│ 萬能鋸臺T10739-V │1 │ │
├──┼───────────────────┼───┼────────┤
│20│ 多孔油壓鑽臺T13567 │1 │ │
├──┼───────────────────┼───┼────────┤
│21│ T型削切機T5543-E │1 │ │
├──┼───────────────────┼───┼────────┤
│22│ 單孔鑽臺T12397-V │2 │ │
├──┼───────────────────┼───┼────────┤
│23│ 木工裁切臺 │3 │ │
├──┼───────────────────┼───┼────────┤
│24│ 單孔集塵機 │1 │ │
├──┼───────────────────┼───┼────────┤
│25│ 萬能鋸臺T12895-V │1 │ │
├──┼───────────────────┼───┼────────┤
│26│ 佈膠機大000000000 │1 │ │
│ ├───────────────────┼───┼────────┤
│ │ 佈膠機小T11660-E │1 │ │
├──┼───────────────────┼───┼────────┤
│27│ 托板車 │4 │ │
├──┼───────────────────┼───┼────────┤
│28│ 收邊木工用雕刻機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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