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係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普祥貿公司)之負責人
- (二)次查被告時任原告之董事,曾於79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股
- (三)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 (四)次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 (五)證人即曾在普祥貿公司及訴外人大豐源有限播送系統股份
- (六)被告為求脫免普祥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其在79年12
- (七)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係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普祥貿電
- (二)否認79年12月21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依原告
- (三)按統一編號00000000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固有社
- (四)原告主張84、85年間被告輾轉將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五)原告依舊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 (六)79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紀錄第2條所指之債務係被告個人
-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普祥貿公司之前之法定代理人,於79年4
- (二)查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1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79年12月21日在原告股東會上承諾「
- (四)查79年12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2條記載「台中區區代
- (五)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
- (六)原告複代理人主張被告將上開共同天線之經營權及設備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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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與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普祥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79年3月19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為普祥貿公司之清算人,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行為,不得再繼續經營業務,詎被告竟於79年4月至9月間仍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原告訂購電器、錄影機、冷氣等貨品,積欠原告688萬元貨款,期間除清償92萬元外,賸餘貨款業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普祥貿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96萬元確定。
本件被告既係普祥貿公司之清算人,卻於清算程序基於該公司負責人地位向原告為上開訂購貨品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貨後無處收取貨款而所失不貲,依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對普祥貿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造成原告受有貨款損失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二)次查被告時任原告之董事,曾於79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股東會上承諾「二、台中區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
被告既未能將上揭596萬元貨款支票兌現還清,應依約將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與原告處理受償,惟被告竟於84年10月間擅將上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予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並將所得價金共計105,600,000元(計算式:12,000元8,800=105,600,000元)據為己有,損害原告上開596萬元之債權。
依公司法第23條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84年10月、85年間侵害原告對普祥貿公司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是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596萬元之利益予原告。
(三)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學說稱新債清償。
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
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除基於普祥貿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之地位,應對其就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另就其在79年12月21日股東會上承諾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與原告,核其承諾之法律上性質,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係以第三人之身份,就債務人普祥貿公司之596萬元貨款債務,與原告間成立新債清償契約。
兩造於79年12月21日成立新債清償契約後,被告一直未將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讓與原告,被告稱原告拒絕接收社區共同天線之經營權,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坦承其曾參與79年12月21日之股東會,卻辯稱「但嗣後與會者均同意會議記錄作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法將系爭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讓與原告,自屬給付不能之情形。
被告84年10月間擅自處分普祥貿公司之社區共同天線視設備、衛星電視、KU頻道等經營權迄今,並未逾15年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
(五)證人即曾在普祥貿公司及訴外人大豐源有限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源公司)任職之丙○○,在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明白表示社區共同天線與第四台有線電視原則上是相同的業務,機器設備亦大致相同,是被告辯稱社區共同天線與第四台有線電視業務不同,並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大豐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並未因股份之轉讓而獲利云云,惟事實上證人丙○○亦證稱在大豐源公司任職時,大家都叫被告董事長,大豐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乙○○亦表示被告實際上的股份超過半數,除了被告本人擔任副董事長之外,他的太太也在大豐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其弟亦在該公司任職,以上足證被告確實係大豐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若無對價關係,試問精明如被告者豈會甘願將自己擔任普祥貿公司負責人名下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無償併入大豐源公司。
(六)被告為求脫免普祥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其在79年12月21日在原告股東會議上承諾要將其名下普祥貿公司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設備讓與原告,竟以巧立2家同名為普祥貿公司之方式企圖混淆第三人對其交易對象之認知,若連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都自稱不知道是那一家普祥貿公司向原告惡意積欠596萬元之貨款者,試問他人又如何知悉?他人是否即應無條件承擔其惡意倒債之交易風險?又被告除以前揭手段意圖達到債留空殼公司之目的外,復將原應讓與原告之普祥貿公司名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刻意處分予大豐源公司,並將原應取得大豐源公司過半數之股份蓄意登記在其妻、弟等人之名義下,冀圖營造出自己與後來1億餘元之得款沒有任何關係,亦藉以防免普祥貿公司債權人透過法律程序之執行,惟事實上其本人當時即擔任大豐源公司之副董事長,亦為股份過半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種種迂迴外人無從窺悉其面貌之搬運手法,其處心積慮之深著實令人嘆為觀止,若非當時普祥貿公司之受僱人丙○○及大豐源公司之前董事長乙○○到庭作證,被告之財務搬運手法勢必將永無撥雲見日之可能。
(七)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司法第90條明文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查,在普祥貿公司解散後,被告係當然之清算人,然被告竟除未遵守79年12月21日在原告股東會議上要將其名下普祥貿公司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設備等以第一順位讓與原告之承諾外,亦未將自己處分前揭財產所得之1億餘元用於償還普祥貿公司積欠原告之596萬元貨款,反而於84年年底將處分款項(參證人乙○○證述:正式買賣應在84年年底)惡意侵占,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90條分派財產限制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時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
本件被告自84年底因侵害原告債權及違反公司法前揭規定而獲有約1億元之不當得利,其時效進行迄今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應將其所受利益中之596萬元返還於原告。
(八)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之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1、4係上開不同2家公司,究原告所指積欠貨款之公司為孰,因事隔已久,被告無資料可查,請被告提出系爭貨款之出貨單及發票,以便確認交易對象及時間。
又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79年4月至79年9月間向其訂貨、79年12月21日在股東會上承諾,則姑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其主張之請求權均已逾15年,被告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否認79年12月21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79年12月21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當時係由與會者討論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但嗣後與會者均同意會議記錄作廢,因此未有人加入原告公司為股東,亦未有人擔任董事。
且該會議記錄二、係記載「台中區區代理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
所指之債務係「王進益」個人債務,與普祥貿公司貨款債務無關。
且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2月21日成立新債清償契約,被告否認之。
縱認有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此契約之清償期應為原告所持上開596萬元支票未能兌現時,上開支票未兌現之時間均在79年底,原告遲未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
(三)按統一編號00000000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固有社區共同天線設備承裝、維修買賣,但嗣後第四台有線電視興起,社區共同天線市場萎縮,原告因此也不願接收社區共同天線之經營權。
至統一編號00000000之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於83年1月14日停業,未出售他人,停業後,社區共同天線之經營權乏人問津,何來出售予有線電視成立豐盟有線電視之說?社區共同天線和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根本不相同,有線電視業者何必購買社區天線的經營權及設備?且依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5年12月5日始設立,被告何能於84年10月間將普祥貿公司之社區共同天線及設備出售予豐盟公司?則原告稱被告得款1億多元,純屬子虛烏有。
(四)原告主張84、85年間被告輾轉將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祥貿公司所有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設備移轉,為侵權行為等語云云,姑不論其請求是否有據,其主張被告之行為時間為84、85年間,距今早已逾10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原告依舊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
證人乙○○於97年12月11日之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並非大豐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此有卷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
大豐源公司之股份如果轉讓,所獲利益為該公司股東所有,並不歸屬於被告。
被告既無獲利,原告何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況且大豐源公司之股東本得自由轉讓其股份、其等轉讓股份、獲有利益之行為豈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統一編號之00000000普祥貿公司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僅為50萬元,此有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可證,並非全部公司之股份均屬被告所有,證人乙○○並非統一編號00000000之普祥貿公司股東、他哪知該公司之資本是由誰出資?統一編號00000000之普祥貿公司與國聯有線電視合併成立大豐源公司,前者之股份既非全歸屬被告所有,後者之股份則全非被告所有,則84年間大豐源公司被告的兄弟及太太所賣股份即與被告無關,被告何來獲利?
(六)79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紀錄第2條所指之債務係被告個人債務,與統一編號00000000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之債務無關。
原告雖否認被告個人積欠該公司債務,然查:依鈞院80年度執全字第135號聲請裁定假扣押狀、80年度全四字第135號裁定、80年度全四字第926號裁定,被告確實於80年間因積欠原告公司背書債務,而遭原告聲請假扣押。
其中80年度全四字第135號裁定,原告係於80年1月18日聲請,距離79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日期不到1個月,足見79年12月21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第2條係兩造針對被告背書之支票債務而為約定,原告硬指該條約定非指被告私人所欠債務,實與條文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普祥貿公司之前之法定代理人,於79年4月至9月間以普祥貿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電器、錄影機、冷氣等貨品,積欠貨款596萬元,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普祥貿公司應給付原告596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及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就普祥貿公司上開596萬元之貨款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查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1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請求訴外人王木杞應就普祥貿公司上開596萬元之貨款基於保證人之地位負給付義務,其所提出之普祥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該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係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是積欠原告596萬元貨款債務之普祥貿公司,應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
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祥貿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始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2309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可憑,則被告以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祥貿公司名義於79年間向原告訂貨,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經前建設廳於79年3月19日以建三字第07914313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於該公司廢止登記後仍向原告訂貨等情,因與上開卷證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亦定有明文。
則本件縱訂貨者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祥貿公司,因其訂貨之行為在79年4月至9月間,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4年9月即已完成,而被告遲於97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據,其消滅時效業已經完成,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79年12月21日在原告股東會上承諾「二、台中區區代理王進益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第一順位讓本公司(指原告)處理。」
之事實,提出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對股東會會議記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已作廢,且辯稱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查79年12月21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2條記載「台中區區代理先生與公司所差債權(所持支票之總額),若屆時未能兌現還清,則王進益先生願以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以一順位讓本公司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自承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所指「所持支票之總額」係指本院87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事件所附之支票總額(見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開民事事件中支票分別於80年3月31日至81年5月28經提示均不獲兌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約定,原告於上開支票未兌現時,即可依約定向被告請求其名下「普祥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讓原告處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6年5月28日即已完成,而被告遲於97年7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消滅時效業已經完成,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
準此,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
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84、85年間將其所有合法之社區共同天線經營權及其設備出售予他人,被告已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是請求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時(最遲於81年5月28日),其請求權即可行使,而原來之請求權已於96年5月28日時效完成,自不因被告於84、85年將上開共同天線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他人後,時效從新起算之情事。
(六)原告複代理人主張被告將上開共同天線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他人,所獲得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查被告縱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共同天線之經營權及設備出售他人,此為所有權人合法之處分行為,並非因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5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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