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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l○○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S○○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K○
U○○
81號
辛○○
58號
庚○○
56弄1
己○○
62號
午○○
57號
申○○
未○○
號
巳○○
號
戌○○
9號
J○○
R○○
黃○○
Q○○
酉○○
26號
甲○○○
L○○
E○○
A○○
玄○○
天○○
Y○○
號
Z○○
X○○
f○○
丑○○
10樓之
寅○○
10樓之
卯○○
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丙○○
丁○○
W○○
4樓之2
癸○○
1號
h○○
e○○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c○○
34號
b○○
34號
a○○
d○○
34號
宇○○
地○○
O○○
號
M○○
C○○
D○
法定代理人 B○○
法定代理人 m○○
被 告 乙○
樓之1
G○○
F○○
22弄1
T○○
V○○
N○○
H○○
號
I○○
號
壬○○
j○○
i○○
k○○
子○○
上六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l○○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3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90平方公尺)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3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l○○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l○○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五十九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l○○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3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所有坐落同段第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為營造或修繕所必要之通行及使用,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l○○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3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90平方公尺)及對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3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l○○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認原告之變更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建設電力事業之需要,必須於坐落台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附近進行「中火~后里一進一出中科345KV線#2~#5鐵塔工程」。
惟原告於95年10月間擬假台中市○○區○○段第435地號台電公司所有之土地上,進行其中#4號鐵塔之鑽探及裝建工程時,竟遭受被告等相鄰土地之地主出面反對及阻撓,致無法進入#4號鐵塔之工地現場進行施工。
雖經原告公司及承攬本件工程之承包商多次前往溝通及協調,均仍無法取得被告等地主同意提供通行用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因進行前述營造工程之需要,先前曾擬通行及使用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11、435-9 、435-8等地號土地上,如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所示著黃色及紅色部分之土地,惟受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
按鈞院該案判決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所有永林段435地號土地,既係自重測前「林厝段429-3地號」土地分割後買受其中一部分土地(按重測前林厝段429-3地號土地,重測後嗣經分割及合併,始成現行永林段435、435-10 、435-3、435-4、435-5、435-6、435-7、435-8、435-9等九筆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本只需經由附圖所示紅色之私設道路即可通往公路,不需經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鄰地土地,原告係自重測前429-3地號土地分割後其中一部分買受,依誠信原則,自亦僅能經由429-3地號土地,再經由附圖所示紅色之私設道路即可通往公路,難認原告自429-3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即反得因此要求通行鄰地,即被告S○○等60人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增加被告S○○等60人之負擔;
暨依據鈞院該件判決所示理由,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所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為不可分,無從割裂,原告請求通行使用被告S○○等60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l○○所有坐落永林段第43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及同段43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因係原告主張通行方法不可分割之一部,亦應合併駁回等意旨,原告始依該案判決所示理由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被告l○○所有坐落永林段435-9地號土地上,即如本案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85.9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存在;
暨為通往公路之必要(附圖所示414地號土地為公路所在),對於附表所示被告S○○等59人所有坐落落同段411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07.35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亦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l○○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85.9平方公尺,暨被告S○○等59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207.35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土地,乃原告公司進行首揭營造工程時,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路徑,雖經多次向被告等人提出通行之要求,惟均遭到拒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9、787條等規定所得主張通行該等土地之權利,已然受到侵害而發生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為維護合法權益,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不但未對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更未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地區通行,以免傷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違反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
原告所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損害最少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之路徑。
原告應該改為地下電纜設施,才是最小損害方法。
又原告主張之電塔預定地之鄰近北側,全為台糖之土地,且在北側不遠處,有一條道路,原告應將電塔設置在北側台糖土地,對被告之損害才是最小。
另由原告所有435地號土地直接往西側至公路(即同段414地號土地)乃最短距離,若以該處為通行地,其損害面積估約105平方公尺,遠低於如附圖A、B 部分合計面積693.25平方公尺。
㈡原告所擬設鐵塔之基地與前後二個鐵塔之間,成三角形二邊。
原告以高價購入土地,並設計三角形二邊之頂點設置鐵塔,不但對被告的損害最大、最深、最廣,損害補償的金額最多,而且浪費國家寶貴資源,違反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
㈢電磁波危害人體安全,迭經媒體報導,且有司法判決實例。
原告在台中縣龍井鄉海邊設置發電廠後,全梧棲鎮民每年均可獲得補助金,以補償電害。
今原告擬架設電塔及高壓電線,同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不但危害生命、健康,更使被告之土地成為無用之地。
㈣原告在購地之初,即乙支43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且為袋地,卻仍購入作為電塔用地,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若原告堅持通行被告之土地,僅能通行一米寬之地,並應依法補償,最好能價購通行地。
㈤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坐落台中市○○區○○段4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35-9地號土地為被告l○○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則為其餘被告S○○等59人所共有。
⑵43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11地號土地,其後4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35-1、435-2、435-3、435-4、435-5、435-6、435-7、435-8地號土地,435-1、435-2地號再合併為435-9 地號土地。
被告l○○在435-9地號外圍設有圍籬。
⑶43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⑷原告購買435地號土地係為了興建高壓電塔之用。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l○○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3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90平方公尺)及對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3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l○○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償金,未選擇對被告最小損害之處通行,且違反電業法之規定等,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3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435-9地號為被告l○○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59人所有,原告所有之435地號土地欲聯絡公路(即同段414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周圍地,被告l○○在435-9地號外圍設有圍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435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為被告之土地,確屬「袋地」,故原告主張其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周圍地至公路,洵屬有據。
㈡台中市○○區○○段435地號(重測前:林厝段429-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11地號(重測前:林厝段429-1地號)土地,其後4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35-1、435-2、435-3、435-4、435-5、435-6、435-7、435-8地號土地,435-1、435-2地號再合併為435-9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及地籍圖騰本1份存卷可佐。
分割前之435地號(包括分割後之435、435-3至435-10地號)土地,其四周均為411地號土地所包圍,故分割前之435地號土地原本即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聯絡公路。
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私設之農用道路,已設置多年,業據被告S○○之訴訟代理人宙○○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面存卷可參。
從而,應認分割前之435地號土地原本即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其後,4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35-1、435-2、435-3、435-4、435-5、435-6、435-7、435-8地號土地,435-1、435-2地號再合併為435-9地號土地,致分割後之435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435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
而依附圖各地號之相對位置及現場實情可知,435-9地號土地顯係預留供分割後之435、435-10、435-3至435-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被告l○○並已在435-9地號土地上鋪設粹石路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是原告選擇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693.25平方公尺,聲請確認其具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均屬原已供通行之用,原告通行該二部分,不致對被告造成額外之負擔。
被告雖辯稱:由原告所有435地號土地直接往西側至公路乃最短距離,若以該處為通行地,其損害面積估約105平方公尺,遠低於如附圖A、B部分合計面積693.25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被告所指由原告所有435地號土地直接通往西側公路固屬最短距離,然該處土地現係由被告乙○、L○○分管、耕作,業經被告陳述明確。
若由該處開設一條道路供原告通行,將導致411地號土地可耕地面積減少,實質上係造成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59人額外之負擔,自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原告為電力公司,其欲進出435地號土地,當有通行貨車之必要,自得依法請求足夠寬度之通行地以備開設道路。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B部分道路之寬度本約為4.2公尺,且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轉入A部分係九十度轉彎,需較大之迴轉空間,參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寬並未超出435-9地號之面寬等情,認為原告請求寬4.2公尺之道路通行權,尚屬合理、必要範圍。
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通行一米寬之地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l○○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周圍設有圍籬,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該圍籬顯已妨阻原告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l○○應將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l○○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3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90平方公尺)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S○○等人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7.3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l○○應將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台上字第2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通行權輿償金二者間既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項抗辯,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擬在435地號土地興建鐵塔,架設高壓電線通過被告土地上空,損害被告之健康、生命、財產,卻未補償被告之損害,且與相鄰鐵塔之間為三角形,並非直線最短距離,違反電業法之規定云云。
惟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係民法第787條至第第789條所明定,只要合乎袋地通行權所規定之要件,即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所有權人擬將該袋地作何用途,並非通行權所應審酌之要件。
本件本院僅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准予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並不代表原告即得任意在其所有435地號土地興建鐵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被告S○○、K○、U○○、辛○○、庚○○、己○○、午○○、申○○、未○○、巳○○、戌○○、J○○、R
○○、黃○○、Q○○、酉○○、甲○○○、L○○、E
○○、A○○、玄○○、天○○、Y○○、Z○○、X○
○、f○○、丑○○、寅○○、卯○○、辰○○、丙○○
、丁○○、W○○、癸○○、h○○、e○○、c○○、
b○○、a○○、d○○、宇○○、地○○、O○○、M
○○、C○○、D○(原名陳婉婷)、乙○、G○○、F
○○、T○○、V○○、N○○、H○○、I○○(原名
陳棓鈞)、壬○○、j○○、i○○、k○○、子○○等
共5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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