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詹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曾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其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及被告投資等開銷剩餘250萬元,被告則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商借此筆金額作為被告投資之用,並經原告同意,雙方約定於97年2月1日清償,並簽發發票日97年2月1日、面額250萬元、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之誤載)為同日、付款人為美國銀行運通臺北分行、票號0000000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遵期還款,原告提示該支票亦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未果,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離婚需支付一半財產予配偶,故將1,000萬元匯到被告戶頭內,委託被告保管,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原告並委託被告至大陸投資,被告其曾代原告在大陸地區廣州火車站前白馬批發商場店鋪(編號5810號),獲利208萬元,又曾以原告名義投資大陸地區廣州祈福新邨(中國第一大村)迎風閣第一棟16樓及18樓等二戶,並出租他人,租金收入業已匯入原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帳戶內,該房屋已增值,原告獲利進近60萬元(即人民幣40萬元),是上開二項投資,原告共獲利368萬元,兩造於約定投資之初係約定,若投資獲利時,雙方各分一半利益,如發生虧損時,由被告負責,故上開二項投資,雙方之約定被告可分得184萬元,故依照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
再者,被告復以原告名義投資大陸地區深圳市珊奈爾時裝有限公司250萬元,被告故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當時另開立10張支票,面額均為18,500元作為利息補貼,又因原告急需用錢,被告請臺北珊爾縣服裝公司將人民幣10萬元(當時換算新台幣為4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基上所述,原告請求之250萬元,減去抵銷之184萬元及已清償之40萬元,被告至多僅需支付26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先前曾交付被告1,000萬元,扣除其於大陸地區購買房屋及被告投資等開銷剩餘250萬元,被告則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商借此筆金額作為被告投資之用,並經原告同意,雙方約定於97年2月1日清償,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遵期還款,原告提示該支票亦未獲兌現,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最後這250萬元的情形是否瞭解?)瞭解,當初被告是要跟原告借250萬元跟何麗玲作2手屋買賣的,當初我有問被告要借多久,被告說要借三年,被告說他隨便賺都有250萬元可以還原告,原告說一個月要付18,500元的利息,所以被告開一張本金的支票,之後又開好幾張18,500元的利息支票,然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原告。」
、「(問:這250萬元是被告要借來投資?)是的。
他說要做2手屋的買賣。」
、「(問:是否知道這250萬元怎麼來?當時有無交付?)據我所知是原告有拿到離婚贍養費1000萬元的支票,因為當時原告重度憂鬱症很嚴重,曾經在台大醫院掛急診,當時被告有陪同原告在醫院,至於如何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
最後根據被告結算結果剩下250萬元,還沒有還給原告,被告說要跟原告借這筆錢與何麗玲去投資法拍屋買賣。」
等語,參酌被告亦不爭執此250萬元,係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金額之餘款,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自認:「我確實有跟原告講說結算下來的250萬元算我跟她借」等語(參照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上開250萬元,兩造約定:獲利時,雙方各分一半利益,如發生虧損時,由被告負責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應將投資大陸地區廣州火車站前白馬批發商場店鋪(編號5810號)獲利208萬元,及投資大陸地區廣州祈福新邨(中華第一大村)迎風閣第一棟16樓及18樓等二戶,房屋增值獲利160萬元,合計368萬元之一半184萬元,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自非有據。
三、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曾以急需用錢,被告請臺北珊爾縣服裝公司將人民幣10萬元(當時換算新台幣為4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等語,原告亦自認:被告於94年4月將給付上開40萬元新台幣,參酌兩造借貸之時,被告約定後數日內並開立10紙支票,分10月清償,且10紙支票均有時兌現,此並為原告所是認(參照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兩造借貸之時間為94年2月1日,而被告交付40萬元本金時,當時尚於原告支付利息之第二個月至第三個月之間,且被告當時均有按期使支票兌現,足見被告交付40萬元予原告當時,並非基於清償利息之意思,參酌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原告有急用,被告當時說原告先拿去用,以後有錢再還給被告,所以沒有開票或開利息給被告,後來因為他們兩人鬧得不愉快,原告沒有將錢還給被告等語,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40萬元應係原告個人於借款後,因臨時有急用,故欲減縮當初借貸之金額,並非40萬元係用以支付利息之用,是以觀之,兩造之借貸金額應僅剩餘210萬元(即250萬元-40萬元=210萬元),原告主張此40萬元,應作為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