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55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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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查被告抗辯以本件兩造間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所有權之爭議,刑事偵查與民事判決結果間產生極大之矛盾現象,有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釐清真相,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查兩造間就上述建物所有權爭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故被告上開關於本件因刑事偵查尚未終結,民事訴訟部分應有裁定停止審理等抗辯,於法容有未洽,自無停止本件訴訟審理之必要,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係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在自己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95-15地號建地所興建。

而該建築資金除由原告與原告之丈夫張四郎提供平日之儲蓄款外,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95-91、195-325地號土地及門牌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3房屋,暨原告丈夫張四郎所有臺中縣后里鄉○○段129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縣后里鄉○○路132-10 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提供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該銀行借款提供為興建該四層樓房之用。

又該房屋興建時,係以私立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為起造人,且原告夫妻為顧及原告之長男即被告丙○○當時尚無正當職業,乃由被告丙○○為桃太郎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而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立臺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時,載明由原告與被告丙○○為合夥人,持股比例各50%。

(二)詎被告丙○○於上開4層樓房建築完成後,竟意圖獨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而未依使用執照所載將臺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登記合夥之原告與被告丙○○等二人為共有人,而全部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

嗣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丙○○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共有,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訴求被告丙○○應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建號2822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以被告為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確認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195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建號2822)為兩造(即原告及被告丙○○)公同共有。

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應協同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被告丙○○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無理由,因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因被告丙○○未顧及原告於上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有二分之一權利,竟於92年1月1日與其配偶即被告甲○○通謀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第二層樓房面積297.5 平方公尺(90坪)以每年租金600元,交付被告甲○○經營后里長期照護中心,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持向鈞院公證處認證。

茲查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之房屋稅,一年即應繳納90,502元,每層樓房屋一年平均即應繳納房屋稅22,625元,惟查該第二層樓房如出租他人時每月可收取租金25,000元,足見被告等夫妻就該第二層樓房訂立每年租金僅600元,且租賃關係期間20年,其顯屬通謀而為虛偽之租賃契約,其顯然侵害原告之利益甚鉅,尤其被告丙○○私自出租該房屋,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因此被告等之租賃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且經鈞院判決確認被告等就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二樓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

(四)查被告等對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二樓房屋通謀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該房屋交由被告甲○○經營后里長期照護中心,以侵害原告權利,茲查上開第二層房屋如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可收取25,000元,今自92年1月1日起計算至97年9月30日被告占有使用止,計有5年9個月(即69個月),而每月以25,000元計算,其間原告二分之一權利所受之侵害之利益計有862,500元【(25,000元×69 )×1/2=862,500元】,茲因被告等無意賠償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丙○○合法擁有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建築物之所有權:1.原告在95年於鈞院主張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為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所有,此部分被鈞院駁回。

兩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告改主張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其間爭議所衍生之原告控告被告等偽造文書而將建物所有權擅自登記乙案,於9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案判決後持續偵辦,然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案於96 年8月31日認定該案不起訴及96年度偵續字第458號案於97 年1月30日亦認定不起訴,兩案皆認定被告丙○○對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所作登記並無不法,且後案更指出被告丙○○登記所有權一事,原告早已知悉,並非如原告指控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被告擅自登記。

2.興建系爭建築物之資金確為被告丙○○所獨資:興建系爭建築物總金額約為1300萬元,原告與被告兩造協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其條件為:先由原告之夫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支付建築費用,機構營運後被告夫妻先不支領每人每月5萬元之薪資以償前述貸款及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盈餘須支付⑴、該貸款與利息。

⑵、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約900萬元之負債。

此協議被告所付之金額約1700 萬元,已超過系爭建物之興建所需金額,說明如下:⑴兩造雙方各持桃太郎50%股份,所以當被告之父1300萬元貸款還完時,被告支出650萬元(1300萬×50%=650萬)。

⑵被告夫妻從88年至93年期間(約5年)未支薪;

其總額約為600萬元(5萬×12月×5年×2人=600萬)。

⑶被告父親900萬元負債,被告支付450萬元,此被告父親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4號審理期間庭訊中坦承(以桃太郎盈餘支付,所以被告支付900萬×50%=450萬)⑷總計650萬+600萬+450萬=1700萬。

3.系爭建築物起造人為被告丙○○:系爭建物因建物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故於該地申請新建建築物時必須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原始申請文件中揭示:「…茲有負責人丙○○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肆層鋼骨造建築物壹棟業經乙○○○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很明顯地起造人僅為丙○○一人。

(二)原告捏造事實陷被告入罪事證確鑿:原告於94年起無論於控告被告刑事偽造文書案或民事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案等…,皆主張「佐以系爭建築物起造人為私立桃太郎老人安養院、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為證,被告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使不知情的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誤登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丙○○。」

很不幸地民事庭法官相信了此謊言,遂作出不利被告之判決。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9號案與96年度偵續字第458號案之認定皆與上述迥異,尤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訊問筆錄中更直接證明了原告所陳為謊言:1.原告終於自承有為了土地使用同意書去辦過印鑑證明,且說出被告是告訴她該文件是要作為立案用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用)。

2.原告終於自承地上權設定也是被告要辦立案用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用)。

3.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地上權設定皆為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的必要文件,非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文件。

且被告於庭訊中亦出具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籌設計畫書與設立計畫書證明該二文件為兩計畫書之內頁無誤。

(三)本案主要爭議在於所有權的歸屬: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14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等兩案民事判決皆採信原告所捏造之事件,而誤判了所有權之爭議,此部分已有明確事證證明,故當初作為審判基礎之事實已不存在,遑論其判決結果。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58號案原告聲請再議為有理由之理由:「…關於『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公同共有,上訴人丙○○逕將之登記為個人所有,侵犯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丙○○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確認該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確定之事實,悉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此民事法律關係尚且攸關本案犯罪之成立,原檢察官究竟本於如何之心證,而為與前開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異之判斷…。」

足證明目前民事判決結果與刑事偵察間產生極大之矛盾現象,有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案釐清真相,因此希望法官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614號、9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計畫書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1.關於系爭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之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認屬原告與被告丙○○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各民事判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2.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2層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3.據上,被告關於系爭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及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2層房屋被告二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等之抗辯,因受上開二民事確定判決之羈束,被告已不得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依法自亦不能據為本件裁定之審酌依據。

至被告所稱上述偵查程序調查所得證據,如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關救濟程序,自得由其就上開兩造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判決結果,另循適法程序之救濟,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2層房屋之所有權,已因被告二人通謀為虛偽之租賃契約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已因上開二訴訟判決確認無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兩造對於系爭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村路333巷42-36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中之第2層房屋如出租與他人,每月租金可收取10, 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9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計算至97年9月30日(原告起訴前一月)被告占有使用止,計有5年9個月(即69個月),而每月以10,000元計算,其間原告二分之一權利所受之侵害之利益計有345,000元(【10,000元×69】×1/2=345,000),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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