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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臺灣真空鍍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紀福村即榮鉅企業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街36號,送貨地址亦為嘉義市○○街36號,此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內,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支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地即在台中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並未有上開給付價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者為立瀧公司,而非被告所營獨資行號榮鉅企業行,此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按,是原告所為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之主張,礙難採信。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五、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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