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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江欣憶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原告之女。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全天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日諭示丙○○為原告之代行告訴人,嗣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無誤,並將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茲因原告之意識已陷於昏迷狀態,達於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行本件訴訟,為免訴訟遲滯,爰聲請法院選任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1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部浮腫、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須全天依賴呼吸器,長期臥床,已喪失意識而無行為能力,此有澄清醫院於96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泰安醫院於97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誠無疑義。
而原告因尚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故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卷附之戶籍謄本參照),其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丙○○(曾經檢察官指定為原告之代行告訴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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