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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96年3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800,000元,約定於116年2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9%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其中本金及利息均應自96年3月27日、96年4月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乙○○上開借款於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另本件借款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後,仍不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院96年度拍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梅字第78259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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