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80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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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戌○○
玄○○
天○○
酉○○
宙○○
午○○○
地○○
宇○○
亥○○
E○○
F○○
H○○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G○○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123號14樓之被 告 I○○○ 住台中
A○○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7巷27號4樓
黃○○ 住台中
丑○○○ 住彰化
申○○ 住台中
未○○ 住彰化
子○○ 住彰化
寅○○ 住台中
辰○○ 住台中市○區○○路合作大樓4之31號
卯○○ 住台中
巳○○ 住高雄
辛○○○ 住台中
壬○○ 住台中
己○○ 住台中
戊○○ 住台中
庚○○ 住南投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
被 告 C○○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262巷17號2樓
B○○ 住台北市○○區○○街16號4樓
丙○○ 住台中
D○○ 住南投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之8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戌○○、玄○○、天○○、酉○○、宙○○、午○○○、地○○、宇○○、亥○○、E○○、F○○、H○○、G○○、I○○○、A○○、黃○○、丑○○○、申○○、未○○、子○○、寅○○、辰○○、卯○○、巳○○、辛○○○、壬○○、己○○、戊○○、庚○○、C○○、B○○、丙○○、D○○、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有35人,但7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51平方公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經原告2次連絡被告等會同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均無法達成共識,顯難為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微乎其微,並無使用實益。

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辛○○○、壬○○、己○○、戊○○、庚○○、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均同意以變價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戌○○、玄○○、天○○、酉○○、宙○○、午○○○、地○○、宇○○、亥○○、E○○、F○○、H○○、G○○、I○○○、A○○、黃○○、丑○○○、申○○、未○○、子○○、辰○○、卯○○、巳○○、C○○、B○○、丙○○、D○○、癸○○部分: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庭被告辛○○○、壬○○、己○○、戊○○、庚○○、寅○○所不爭執,被告戌○○、玄○○、天○○、酉○○、宙○○、午○○○、地○○、宇○○、亥○○、E○○、F○○、H○○、G○○、I○○○、A○○、黃○○、丑○○○、申○○、未○○、子○○、辰○○、卯○○、巳○○、C○○、B○○、丙○○、D○○、癸○○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兩造各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

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11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5人,如各筆單獨或合併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小,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微,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系爭7筆土地各別或合併原物分割既不符合兩造所需之土地利用,減損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是系爭7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

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為系爭7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亦即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既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有利土地整體整理開發,爰採變價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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