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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併送: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大台中地區以「優惠專案」名義,推銷「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被告之招攬業務員向原告遊說,購買會員卡,每張會員卡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4張,共花費80萬元。
詎97年3月間,被告負責人及高階幹部因違法吸會、違反銀行法為由,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停止營運後,原告始知被告非合法經營之公司,嗣經被告計算原告對被告有77萬元之資產債權,爰依兩造簽訂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加入會員後,如有不滿意可隨時申請退還,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在地卡會員契約書4紙、資產總額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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