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850,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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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係聲明自民國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86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原告持有對訴外人東謚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被告願與訴外人東謚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訴外人東謚公司88年1月26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期限至89年1月26日,到期還本,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悉依票面所載,詎訴外人東謚公司自8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8.97%,原告尚有1,000,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⒉被告雖否認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簽名之真正;

惟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8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於85年間確實有擔任訴外人東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相關文件簽名,雖不知道要擔任幾年之保證人,但有授權訴外人謝竹郎處理擔任保證人之事,86年是否有簽約已忘記,但應有授權同意訴外人謝竹郎處理;

且經審視85年、86年之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既自承85年之連帶保證書為其親自簽名,則其否認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簽名之真正,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以訴外人謝竹郎在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主張其連帶保證責任已於88年1月23日終止及解除。

惟兩造間之保證為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在保證人通知通知債權人終止該契約前,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而被告並未在88年1月26日貸放之主債務發生前,向原告通知終止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4條規定,自仍應負保證責任。

又本件原告主張者為被告應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東謚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抗辯應為5年,亦不足採。

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簽名之真正。

且原告據以請求所提出之發票日:88年1月26日、到期日:89年1月26日、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其發票人為訴外人東謚公司及巫秋種等,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主張被告係漏未於本票上簽名,而依被告於86年11月24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無據。

⒉依訴外人謝竹郎、巫秋種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68號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擔任訴外人東謚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係至88年1月23日止,與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26日相較,顯係原告通知訴外人謝竹郎另尋保證人,而訴外人謝竹郎亦遵原告之指示而另覓保證人即訴外人巫秋種,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要求訴外人謝竹郎、巫秋種簽立系爭本票而完成借貸手續,因之,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88年1月23日終止及解除,方符合事實。

且被告亦已於97年10月27日以霧峰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被告早已無連帶保證責任,並請求返還被告所簽立之相關文件,職是,被告特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聲明。

⒊本件系爭借貸屬短期擔保借貸,為信用貸款之類,應符合民法所定5年之期限,非屬15年長期時效之消費借貸;

而系爭債務發生之時點為88年1月間或之前,而原告至96年始為本件請求,其時效應已消滅,原告再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原告持有對訴外人東謚營造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5,000,000元為限額,被告願與訴外人東謚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其後訴外人東謚公司並於88年1月26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應於89年1月26日到期還本,而訴外人東謚公司則自8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簽訂日期為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等語;

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於8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簽訂日期為85年11月20日之連帶保證書為證,自可認該授信約定書及85年11月20日之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屬真正。

又查經以肉眼觀察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85年11月20日連帶保證書及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之簽名及印文,其筆畫特徵、組織及書寫慣性等,明顯均是由同一人所為,而印文形式亦相似,應可認原告提出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亦應為被告所親為,其簽名及印文應為真正;

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96年度他字第4718號瀆職等案件偵查時亦自承「85年當時我只知道要做保證人,我不知道要做幾年,我記得當時我有去簽名,可是我有授權謝竹郎處理這件事,86年我忘記謝竹郎有無要我去換約,如果謝竹郎說當時有經過我的同意授權,那當時應該有經過我的同意授權,只不過事隔多年我忘記,我是因為突然收到銀行要告我,才覺得當時我沒有簽名」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1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僅是忘記其有無簽名,而非未曾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況如前所述,不論是原告提出85年11月20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或86年11月24日之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之簽名,應均係同一人所為,是被告抗辯該86年11月24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非真正等情,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以訴外人謝竹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供述其以訴外人東謚公司名義向原告五權分行借款1,000,000元,有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被告有在85年11月20日之相關文件簽名,約定連帶保證之期間係至88年11月23日,後來88年要換約時,銀行之人員要知被告之信用不好,要訴外人謝竹郎改一個保證人,其才找訴外人巫秋種擔任保證人,所以88年11月23日後就改訴外人巫秋種為保證人,並簽立本票而完成借貸手續,而抗辯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已於88年1月23日終止及解除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在保證人通知通知債權人終止該契約前,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仍應負保證之責,而被告並未在88年1月26日貸放之主債務發生前,向原告通知終止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

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不論是原告提出之85年11月20日或86年11月24日之連帶保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

而依該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並無訴外人謝竹郎所言保證責任僅至88年11月23日約定,且訴外人謝竹郎雖於另案偵查時供述88年要換約時,銀行之人員要知被告之信用不好,要訴外人謝竹郎改一個保證人,其才找訴外人巫秋種擔任保證人等語;

惟查不論是85年11月20日或86年11月24日之連帶保證書,訴外人巫秋種均亦同時擔任訴外人東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可證,可見於訴外人東謚公司在85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時,即已邀訴外人巫秋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迄88年始因原告之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之事,顯見訴外人謝竹郎於另案偵查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難僅依其上開供述,即遽認原告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於88年11月23日終止或解除;

且查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借款之88年11月26日放款前,尚未為通知被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是其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仍應就原告對訴外人東謚公司之借款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於88年11月23日終止或解除等語,當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借貸屬短期擔保借貸,為信用貸款之類,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

而系爭債務發生之時點為88年1月間或之前,而原告至96年始為本件請求,其時效應已消滅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

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始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而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並不因係短期信用貸款或長期貸款而有不同,是被告以本件系爭借款是短期擔保借款而抗辯消滅時效應為5年,自不足採。

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係由訴外人東謚公司於8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期限至89年1月26日到期還本,迄今尚未逾15年,其時效自未消滅,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洵不足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就訴外人東謚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與訴外人東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訴外人東謚公司既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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