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甲○○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憲兵學校之同學,原告則為乙○○憲兵部隊之學弟。
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加入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擔任經銷商,販售精油、薰香臺、精油系列保養品。
於95年4月26 日,被告甲○○邀乙○○加入亮碧思公司擔任其下線,乙○○再於同年5月30日,邀原告加入擔任其下線。
原告為使業績提升,以領取高額獎金,另找訴外人陳鴻瑋擔任其下線,及訴外人陽亞倫擔任乙○○之下線。
原告因而向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申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以購買商品,提高業績。
然臺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僅各核貸28萬元、33萬元。
因原告仍在服役中,無法親自前往公司訂購、提領貨物,原告乃將28萬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線陳俊源郵局帳戶,另將中華商業銀行所核貸之33萬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甲○○前往銀行提領33萬元。
被告甲○○於95年5月30日,前往亮碧思公司,分別以原告、陳鴻瑋、陽亞倫之名義,為原告訂購價值63萬118元之商品,並於同日及6月7日、6月30日,代原告提領上開商品後,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租屋處,惟該等物品現今去向不明,未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退伍後,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領回前開貨品,被告甲○○因認其為原告代墊約10萬元之款項,於電話中表示欲交還部分貨品,而與原告相約於96年5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真鍋咖啡店見面。
被告甲○○、乙○○2人,於96年5月14日,在前開咖啡店內,被告甲○○即以先前為原告代墊1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原告陳稱:如不簽立本票則要找人去原告家中潑油漆,今日別想離開等語,原告乃在甲○○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1萬元之本票10張及借據1張,交予被告甲○○收執。
被告甲○○、乙○○為向原告催討前開本票債務,分別自9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原告。
按被告甲○○侵占原告委託保管之物品,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而被告甲○○、乙○○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恐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到庭就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共同恐嚇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侵占原告所購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及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脅迫、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庭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在案,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訂購單三份、匯款單二份、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面額1萬元本票一紙、借據一紙、簡訊影本一份、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到庭對有與被告甲○○共同脅迫、恐嚇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任何答辯及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占其物品,且被告二人有共同脅迫、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侵占原告之物品,且與被告乙○○共同脅迫、恐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侵占物品之損失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金,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1、本件原告所購委託被告甲○○保管之物品價值固為63萬118 元,惟原告於事後已取回價值3000元之精油瓶子及價值11200元之四罐精油,業為原告陳明在卷(詳參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扣除上開原告取回之物品價值,原告遭被告甲○○侵占之物品價值為61萬5918元,應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侵占物品之損失,於61萬5918元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又被告二人共同脅迫、恐嚇原告,妨害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依前述民法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撫金,於法有據。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諸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1000元,無不動產(參卷附原告財產歸賦資料),而被告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不,且陳稱:被告甲○○高中畢業等語,而被告二人亦均無不動產(參卷附被告二人之財產歸賦資料)等情,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共同脅迫、恐嚇原告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1萬5918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時間(均為│方式 │ 內容 │
│號│民國96年)│ │ │
├─┼─────┼───────┼──────────────┤
│1│5月30日 │乙○○以行動電│再不處理我們就找人去你家處理│
│ │下午4時6分│話0000000000號│!我這邊有一個辦法看你要不要│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你已經沒有退路! │
│ │ │傑 │ │
├─┼─────┼───────┼──────────────┤
│2│5月30日 │同上 │你有空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
│ │下午5時26 │ │阿鴻!他會教你怎麼做!看怎樣│
│ │分許 │ │再跟我講..他會給你辦法!你沒│
│ │ │ │有退路了! │
├─┼─────┼───────┼──────────────┤
│3│6月1日 │同上 │你自己不積極一點我幫不了你 │
│ │上午1時43 │ │... 為什麼你沒打電話給阿鴻?│
│ │分許 │ │你再這樣小朱找人去處理我就沒│
│ │ │ │辦法了!自己看著辦... │
├─┼─────┼───────┼──────────────┤
│4│6月20日 │甲○○以行動電│你要逼我去你家早(應為「找」│
│ │上午11時59│話0000000000號│之誤)你就對了! │
│ │分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 │傑 │ │
├─┼─────┼───────┼──────────────┤
│5│6月24日上 │乙○○以行動電│你現在是不處理就對了啦!那就│
│ │午5時25分 │話0000000000號│用我們的方式處理! │
│ │許 │發送簡訊予葉家│ │
│ │ │傑 │ │
├─┼─────┼───────┼──────────────┤
│6│6月26日下 │同上 │不要以為找家長就有用!看誰比│
│ │午12時8分 │ │較狠!我要讓你知道什麼叫做:│
│ │許 │ │借錢還錢! │
├─┼─────┼───────┼──────────────┤
│7│7月間某日 │乙○○撥打電話│我有跟小朱講,他你惹不起,如│
│ │ │給丙○○ │果你希望你家鐵門有彈孔的話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