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92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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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5%機動計算,原告基準利率於97年4月15日調整為年息4.150%,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6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349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87,349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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