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82年間,持由其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支票乙紙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任職之昇旺開發股份有
-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系爭支票係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昇旺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如附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失所依據,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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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間,持由其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載支票乙紙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詎屆清償日屢催不還,且至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任職之昇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旺公司)應支付他人仲介費用向原告融資所開立,與被告所抗辯與南投市蕭氏祭祀公業所有土地開發案所支付土地保證款係屬兩事。
貳、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系爭支票係昇旺公司擬與南投投市蕭氏祭祀公業合作開發該公業所有土地,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之用,並交由當時任職昇旺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交付蕭氏祭祀公業,其後土地開發案未談成,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昇旺公司,未予返還而侵占入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其於該民事訴訟中,如有系爭支票作為消費借貸之佐證,何以未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抗辯。
況且原告曾從事代書工作,對於借款予他人之事項,衡情應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等作為借款之證據,甚而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以為擔保之理,且支票時效期間僅一月或三月,昇旺公司於82年間支票往來正常,何以不提示兌現,又於本件支付命令申請前,均未向被告主張權利或返還借款之請求,足見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事實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昇旺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背書交付原告固不爭執,惟爭執其交付原因為昇旺公司與南投蕭氏祭祀公業合作開發土地案,其為昇旺公司臨時負責人,而開立系爭支票為保證金由原告轉交蕭氏祭祀公業,後土地開發案未能談成,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昇旺公司等語,則對消費借貸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舉證人簡賢章為其證據方法,證人到庭證述:「... 這張支票 (即系爭支票)在我的印象中應該很久了。
這張票好像原告、被告在談地的時候開的。
被告曾經要原告先出錢的這件事情我知道。
印象中被告曾經資金不足,請原告調度資金,開立支票給原告,叫原告先出錢,但是原告有沒有拿錢出來我不知道,當初會有調度資金的原因是被告所屬的建設公司當時要蓋房屋,當時兩造都是同一家昇旺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
後來該土地開發案沒有談成,因為如果有談成的話,我應該會有承包的機會。」
等語,雖就系爭支票用途是否供昇旺公司與南投蕭氏祭祀公業合作開發土地案有關,不能證明,但就昇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向原告調度資金用,但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或昇旺公司200萬元乙事,則為證人所不知,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業已支付200萬元,且借款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因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200萬元,且借款人為被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認定,附為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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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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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昇旺開│82.12.│新台幣 │82.12.31 │0000000 │華南商業│
│ │發股份│30 │200萬元 │ │ │銀行南投│
│ │有限公│ │ │ │ │分行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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