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2968,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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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被告乙○○所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乙紙為據,詎被告事後逃避,屢尋不著,顯係故不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有如前述,兩造間之借貸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已向被告乙○○起訴,而被告乙○○係於97年11月28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規定可認原告已向被告乙○○為催告,自催告經過1個月後即98年1月8日,被告乙○○即應對原告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責,另任保證人之被告丙○○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於債務人即被告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乙○○自95年4月10日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即逃避且屢尋不著,迄今已2年有餘,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則被告乙○○就98年1月8日始應清償之上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丙○○係任被告乙○○之一般保證人,有如前述,是被告丙○○即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對任普通保證人之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然查,被告丙○○之保證人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原告已一併訴請其依保證人責任返還系爭借款,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就被告丙○○部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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