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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陸續動用該卡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5,180元,利率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雖於97年4月23日尚有繳款1,000元,然僅足抵繳延滯利息至97年4月10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05,180元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簽訂契約書,但不代表被告有欠原告款項,其後來有被逼簽名,但已忘了是簽那份文件。
其不知道有無領款,不能灌輸罪名;
其有無欠款,以現在的經濟狀況來說,並不是故意賴帳,且其覺得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有簽訂契約書並不代表有欠原告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事實,且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被告確有自89年12月28日起即陸續持其向原告申請持用之GEORGE&MARY卡提款,且迄96年4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605,180元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未欠款等語,非屬可採;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且持原告發給之GEORGE&MARY卡提款使用,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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