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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桂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造苗栗縣通霄鎮烏眉溪石琦下游整治工程,於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48,750元。
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時均遭被告拒絕,伊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請款明細單、送貨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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