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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白美玲原名魏白美
樓之1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美玲、丙○○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白美玲(原名魏白美玲)與訴外人魏顯爵等人於民國84年2 月27日出具保證書於原告,承諾就借款人應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全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全公司於86年2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惟於清償期紛紛屆至,均拒不清償,於88年1 月19日尚欠2,300萬元及美金464,385.17元。
原告乃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將上開執行名義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1963號、95年度執字第3162號及97年度執字第5084號強制執行事件頒發債權憑證各在案。
詎被告白美玲竟於96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列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97年l 月2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8 件可稽。
亦即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贈與登記時間,係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被告白美玲係損害原告債權,至為明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美玲對原告負有上開連帶債務未償,被告白美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月13日與其子即被告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猶將被告白美玲所有坐落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97年l 月2 日辦妥移轉登記。
上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又上開登記係本於無效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亦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例參照)。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白美玲又怠於行使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原告亦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白美玲與丙○○間就附表所列不動產,於96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於97年1 月2 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白美玲辯以: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其中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被告白美玲所有,於97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且被告白美玲對原告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本金34,451,1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8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84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白美玲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白美玲於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發生後,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本院對於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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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縣市 │ 鄉鎮 ○ 段 │ 地號 │地目│平方│權利範圍│
│號│ │ 市區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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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00 │ 田 │ 360│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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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00-2│ 田 │2382│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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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01 │ 田 │2750│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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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11 │ 田 │1639│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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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12 │ 田 │ 2│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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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12-2│ 田 │ 866│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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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13 │ 田 │ 960│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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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台中縣│大肚鄉│追分│1014 │ 田 │ 917│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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