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378,200901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發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系爭房地明細表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9942.0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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